申请人:新疆恒正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328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479410号“恒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9411号“恒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915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48289号“恒基伟业 HI-TECH W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1318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带有复审商标的工服照片、微信公众号、宣传页、产品展示PPT截图打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恒9”文字构成和视觉效果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经过一定艺术设计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显著识别图形在构成要素及视觉效果上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化学仪器和器具、防弹背心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化学仪器和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护事故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验手纹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子监控装置、显微镜、烟雾探测器、防盗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化学仪器和器具、防弹背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