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市兴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20582号“兴蓉集团 XINGRONG GRUO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局引证的第19791024号“兴蓉环境 XREC XINGRONG ENVIRONMENT及图”商标、第19791035号“兴蓉环境”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其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别,而且商标权属于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在适用时除了考虑是否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中,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了其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的《商标共存同意书》,该《商标共存同意书》和双方商标共存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我委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我委不再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280410号图形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