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LU-VE S.P.A.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526980号“TURBOFI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380号决定,于2017年03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LU-VE S.P.A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被申请人子公司路伟换热器(常熟)有限公司制作的中英文企业宣传手册;2.被申请人授权路伟换热器(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证明;3.被许可人与其合作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发票、增值税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审理阶段案卷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我委将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及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册未显示时间,授权证明不应认定为实际使用。相关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均为复印件。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亦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复审商标依法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温、冷藏和空调设备和装置;它们的部件、元件和备件”商品上,于2008年9月29日取得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加温、冷藏和空调设备和装置;它们的部件、元件和备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授权证明文件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有针对复审商标的许可关系存在,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委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宣传画册未显示形成时间,且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的相关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该发票或非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或未显示复审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可以有效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加温、冷藏和空调设备和装置;它们的部件、元件和备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