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390730号“九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企业名称字号组成部分,亦是申请人第7854921号在线注册商标的延续,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586952号“九州之光”商标、第4759747号“九州之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章程;申请人荣誉;申请人资质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灯;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九洲”与引证商标一中文“九州之光”、引证商标二中文“九州之星”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