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芜湖市传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欧厨专业厨房用具(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836242号“MATFE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10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MATFER”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MATFER”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此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注册申请了众多知名品牌商标,具有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MATFER”商标产品图、进口报关单、采购合同及发票、清单;
2、原异议人“MATFER”商标参加展会协议、发票及照片;
3、原异议人“MATFER”商标网站宣传及销售截图、国外展会资料;
4、申请人工商公示信息、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使用网页查询信息等;
5、商标使用授权书;
6、原异议人与三亚海棠湾喜来登度假酒店签订的合同、发票及清单;
7、原异议人英文网站介绍及翻译;
8、美国国籍厨房及卫浴展览会摘录英文版及翻译;
9、原异议人关联公司“MATFER”商标在国外所获荣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为厨具方面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为中国各地多家五星级酒店提供厨房用具和自助餐用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持续将“MATFER”作为商标在“厨房用具、自助餐用具”等商品上进行使用。被异议商标“MATFER”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字母组合相同,申请人将其申请注册于“厨房用具、成套的烹饪锅”等类似商品上的行为难谓巧合,申请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证据。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过“MATFER”商标,更不能证明具有知名度。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域外证据,并无中文翻译,也未进行公证认证,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故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及证据材料与其异议申请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5表明原异议人经MATFER.S.A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刀具、家用及厨房用具及容器(非贵金属、非包金材料)等商品上使用“MATFER及图”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中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产品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的商品为擀面杖、刮板、料盒、刷子、杯子、保温箱、筛子等,商标为“MATFER”。该证据中2012年7月开立给上海二十一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发票显示的商品名称为厨房用具。原异议人与北京金雁饭店于2014年3月签订的酒店用品采购合同显示的商品为自助餐用具。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6中原异议人与三亚长岛旅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及相关发票显示,原异议人向三亚长岛旅业有限公司提供厨具、厨房用品。结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厨房用具产品图片等显示的“MATFER”商标,上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4年7月21日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MATFER”商标,并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原异议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在无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