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文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377070号“VI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鉴于国际注册第1038474号“VINCE CAMU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出具了经公证的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申请商标,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