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万江港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91910号“万江科技WAN JIANG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028339号“万江WANJIANG及图”商标、第13447758号“万江”商标、第9285950号“川江CHUANJI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引证的第16421434号“万江港利WAN JIANG GANG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已向商标局提起变更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部分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于2017年1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由“成都万江港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万江港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人与本案申请人为同一主体。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由同一主体所有,故两商标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万江”,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