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美明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795736号“路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816053号“路虎世家LUHU SH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有“路虎LUHU”商标,申请商标是对该商标的补充性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具有在先权利基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多年大量使用已形成更强的显著性,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目前处于驳回复审阶段,权利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档案、发票、商品包装、产品照片、广告资料、纳税证明、荣誉资料、相关证明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路虎”组成,其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路虎世家”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路虎”,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