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18549号“航天动力 AEROSPACE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阀(机器部件);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非陆地车辆用变速箱;非陆地车辆用转矩变换器;液压阀”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第11916038号“航天动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613532号“航天及图”商标、第13361204号“航天航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在含义、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系列商标,且申请人作为高新技术企业,长期参加技术型展会,使得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联。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水轮机、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液压泵、离心泵、压滤机”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申请人参与展会文件及照片;发票等。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阀(机器部件);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非陆地车辆用变速箱;非陆地车辆用转矩变换器;液压阀”商品项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不再评述。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压滤机商品已在注册审查中初步审定,我委不再论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离心泵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离心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三不同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水轮机、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液压泵、离心泵”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