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日发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34865号“HANB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216721号“汉贝 HAN BEI”商标、第7053150号“HANBER 晗貝兒及图”商标、第16392139号“HENBEI 身贝及图”商标、第9456241号“hanmei's及图”商标、第6820533号“Hanmei及图”商标、第7568441号“HANWE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