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人和商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86584号“幸福商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系列商标,与第10998238号“幸福之旅”商标、第20854496号“幸福之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未定,请求暂缓上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已注册商标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裹投递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包裹投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