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808321号“大兴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兴东 21808321

阅读:90498 2018-0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08321号“大兴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7275431号“兴东”商标、第19966705号“Xing Dong 兴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

  申请人: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08321号“大兴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7275431号“兴东”商标、第19966705号“Xing Dong 兴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并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正处于初审公告期,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检验报告;网页截图;媒体宣传报道。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格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808321号“大兴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兴东 2180832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45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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