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尚川(北京)水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85009号“尚川 SSGO 设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8217506号“尚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申请人已将该系列商标在多个类别上进行注册且均已初步审定或获得注册;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高度的一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介绍;申请人系列商标商标信息;申请人所获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污水净化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