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文科风机(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320161号“诺文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6370725号“诺文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故,申请人请求对本案暂缓审理。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诺文科”与引证商标“诺文科”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拖运设备(矿井用);石油化工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石油开采、石油精炼工业用机器设备”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