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227423号“DAM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AMRO 14227423

阅读:102012 2018-03-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丹姆龙出口(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天津博信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5日对第14227423号“DAM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DA…

  申请人:丹姆龙出口(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天津博信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5日对第14227423号“DAM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DAMRO”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该商标早在2000年就在世界多个国家广泛注册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申请人对“DAMRO”商标在中国在先使用,并通过使用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都为家用产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二、“DAMRO”不仅是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使用的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这种剽窃抄袭、恶意抢注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禁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的“DAMRO”商标在其他国家的在先注册;

  2、申请人于2015年开具给中国加工公司的发票若干;

  3、申请人全部印度进口货物价值列表。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13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7年1月28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搅拌机;干洗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6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中国大陆地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在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情况无法证明申请人的“DAMRO”商标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证据2中的商业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5年,其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3中未显示争议商标标识。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DAMRO”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服务原则上相同或类似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DAMRO”作为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干洗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我委尚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227423号“DAM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AMRO 1422742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41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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