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州安宝兽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59489号“安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92432号“安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2424号“安尔宝ACT-HI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0036号“宝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52003号“安尔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28921号“新安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484604号“安宝素舒适配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518623号“安特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304222号“安宝素 ANBORS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520845号“安宝素 ANBORS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926265号“安宝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1748030号“安特宝ANTI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达成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未续展,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荣誉证书;共存协议;商标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因未续展,依法予以注销,故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同意与申请人共存,故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核准使用的“卫生消毒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的可注册性。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