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娘家的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凌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68710号“娘家的粉NIANG JIA DE F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940867号“娘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32167号“娘家火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26417号“娘家厨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况商标已并存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三依法已失效,故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