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吉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42720号“AIRBU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11794号“AIRBUS及图”商标、第6452072号“空中巴士AIRBU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47403号“AIRBUS”商标、第17636443号“AIRPODS”商标、第17636440号“AirPod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申请商标已经由申请人进行实际销售使用,其显著特征得到提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喇叭;智能手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磁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麦克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AIRBUDS”,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