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伟世通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38317号“PHOEN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724947号“Phenix凤凰”商标、第10854734号“PHOENIX”商标、国际注册第1125906号“PHOENIX CONTACT”商标、第9270315号“凤凰及图”商标、第15907710号“Phenix TV及图”商标、第7392242号“phenix费恩尼斯”商标、第7399181号“phenix”商标、国际注册第786681号“PHOENIX ELECTRONICS”商标、第6882753号“凤凰新媒体Phoenix New Media及图”商标、第19775045号“凤凰钱包PHOENIX WALLE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十正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五处于异议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待相关案件审理完毕再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异结第0000000600号《第15907710号“PHENIX TV及图”商标异议结案的通知》,异议人撤回引证商标五的异议申请。故,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十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委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我委认为,在第9类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载电视;计算机终端设备;触摸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子信号的发射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荧光屏”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PHOENIX”,可译为“凤凰”,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42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为第三方提供电子技术及电子新产品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在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