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极致营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407444号“ULTIMATE NUTRI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多年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该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情形。并且,申请商标已经在多个国家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新英汉词典(世纪版)》对申请商标各组成单词的翻译;在中国香港、中国台湾、美国等国家的注册证;申请人与中国合作商的往来账单;销售情况、网友评价及网络介绍;产品推广介绍和包装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ULTIMATE NUTRITION”,可译为“极致营养”,作为商标使用在“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鉴于商标评审的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其在中国应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