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马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万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艾克玛(惠州)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787535号“RK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941号决定,于2017年03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3年05月16日至2016年05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应予以采信。相关消费者熟知“RKM”商标属于申请人,被申请人一致不敢实际使用该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信息;
2、原复审商标注册人相关信息,用以证明其对申请人商标完全知悉,恶意受让复审商标后未予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复审商标已拥有稳定的消费群体,并建立了一定市场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出具的2015年“RKM画册”制作合同及发票、付款回单及画册原件;
2、被申请人企业官网打印件、生产办公场所及产品上的使用证据;
3、广东作乐质量品牌研究院出具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4、被申请人出具的员工服装订货单及发票、付款通知单、送货单及制服实物图片;
5、被申请人出具的物资采购合同及发票、交货单;
6、被申请人出具的订购单及发票、交货单;
7、《港口设备》杂志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发票、杂志样本;
8、被申请人参展合同及发票、付款单电子请柬、展商报道确认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部分证据仅将复审商标作为产品型号使用,并非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大多证据材料中标示的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该部分证据不能成为商标使用的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原注册人东莞怡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联轴器(机器)、机器轴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1月13日转让予艾克玛(惠州)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7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4为被申请人企业产品宣传册及员工服装的订购合同,不足以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且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5、6为被申请人与其他第三方企业签订的采购合同和订购单,且有相应的发票、交货单加以佐证,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托辊、托辊架”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销售活动。证据3、7、8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对复审商标的相关宣传材料,能够说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托辊、轻小型起重运输设备”商品上进行了广告推广和展会宣传。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托辊、托管架”商品是带式传输机的重要部件,其作用为支撑输送带和物料重量,与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托辊、托辊架”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的复审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