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窑鸡王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19014号“窑雞王 民间美味 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并非固有词汇,而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臆造性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绝对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显著特征突出,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845160号“土窑洞 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市场误认与混淆,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2、官网网址及微信公众号;
3、加盟资料(合同及押金)。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驳回理由通知书中除申请人所述的引证商标一以外,还引证了第18703388号“窑鸡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该商标因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于2017年7月3日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73180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我委所做决定为有效决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申请,故该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和呼叫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后,“窑雞”是广东客家菜品之一,将其作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用在“鸡”以外的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使用证据并非是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 “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条款的考量因素。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