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临江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达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60472号“山道泉SHAN DAO Q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0701593号“道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山道泉”与引证商标文字“道山泉”仅文字排列顺序不同,两商标整体含义并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相关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