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295715号“DuBo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DuBot G1295715

阅读:81781 2018-03-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COC DIENSTLEISTUNGS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95715号“DuB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112226号“Dob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

  申请人:COC DIENSTLEISTUNGS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95715号“DuB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112226号“Dob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且拥有固定的消费群体,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5类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相关释义、引证商标所有人相关资料等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DuBot”与引证商标文字“Dobot”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和市场营销,即,推广他人的产品和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295715号“DuBo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DuBot G129571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35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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