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聚美塑料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35398号“杯博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598963号“杯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72364号“杯博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请求待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杯博世”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杯博士”、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文字“杯博士”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暖水瓶、纸或塑料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温瓶”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或塑料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