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颖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39100号“朝阳日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435636号“朝阳日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注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朝阳日策”与引证商标文字“朝阳日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吊椅缆车、雪橇(运载工具)、热气球、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挡风玻璃刮水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