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卡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大金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42562号“D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1844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318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权力不确定状态,作为引证商标具有不正当性。三、申请商标已经由申请人投入使用,并积极开拓了市场。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手套(服装);帽子(头戴);儿童头盔”商品上已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