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宝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34018号“babytr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863315号“树蛋 baby t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00080号“宝宝树 babyt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99110号“贝贝树 BabyT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其审理完毕后再审理本案。四、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申请商标所获荣誉证书、引证商标一、三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babytree”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文字“baby tree”、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文字“babytree”、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文字“BabyTree”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医用营养品、婴儿尿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婴儿纺织品尿布”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