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永德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667891号“柏麗寶PIC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025号决定,于2017年06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水净化化学品;水净化用化学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方式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水净化化学品;水净化用化学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一、被申请人通过许可使用方式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宣传和使用,被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二、申请人具有对他人注册商标恶意提起撤销注册的一贯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水净化化学品;水净化用化学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除标注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1、被申请人与开平柏丽宝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2、产品技术手册原件;3、产品购销合同、出货单、发票;4、产品实物照片;5、法院判决书。
我委经核对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上述主要证据与其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我委将被申请人向我委及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水净化化学品;水净化用化学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开平柏丽宝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水净化化学品;水净化用化学品”等商品上。2012年3月,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在“水净化化学品;水净化用化学品”部分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不以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为限。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商标继受人对该商标的使用,亦可视为商标的使用。本案被申请人证据1中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开平柏丽宝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由此可以认定开平柏丽宝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中的产品技术手册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证据4中的“好水宝”等产品实物照片上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其生产日期在指定期间内,瓶贴上对产品功能用途的详细说明可以证明该产品属于水净化用化学品,上述证据与被申请人证据3中的产品购销合同、出货单、发票等证据相结合,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在“水净化化学品;水净化用化学品”部分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