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UG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90989号“TU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1141836号“艾力吐格 AL TUG及图”商标、第12465226号“TU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发音等方面区别很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注册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供暖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字母组合“TUG”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独立认读的字母组合“AL TUG”之中,且引证商标一中的字母组合“AL”和“TUG”字号、字体差异较大,相互较为独立。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申请商标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字母组合“TUG”与引证商标二字母组合“TUC”仅末尾一个字母不同,且字母“G”和“C”字形上较为相似,二者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1类和第1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