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凯中和东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40503号“和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商号,经持续、广泛地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商标为第12856660号“和东”商标、第7201056号“东和 DONGH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商标注册的请求,引证商标二被撤销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无线电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官网建设服务合同及发票;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质资料;3、2016年度UL产品认证代理合同;4、申请人的宣传画册设计、印刷合同及发票;5、申请人与媒体的投放合同书及实际投放杂志照片;6、国内展会合同发票;7、大比特咨询研讨会展示赞助合同及现场照片、名片;8、其它展会广告杂志、发票等资料;9、国际展会合同、发票、照片;10、申请人近三年的销售合同及发票;11、申请人近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12、申请人近四年的地税、国税纳税证明。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无线电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故本案驳回复审审理仅及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商品。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话线”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由于中国公众有从右向左认读汉字的习惯,申请商标汉字“和东”也可被认读为“东和”,其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汉字“东和”,均由相同的两个汉字构成,二者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无线电设备”复审商品上 ,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无线电设备”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在“无线电设备”复审商品上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