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294515号“OUTUBOSI欧图博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UTUBOSI欧图博斯 13294515

阅读:79085 2018-03-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香港嘉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8日对第13294515号“OUTUBOSI欧图博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香港嘉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8日对第13294515号“OUTUBOSI欧图博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近20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并多次被商标局、商评委以及法院予以保护,并且与申请人形成了确定的对应关系。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982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03038号“雨果博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商誉、抄袭或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地名/人名的恶意,其转让、兜售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同时,其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和已经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程度的“BOSS”商标极高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有关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2、申请人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香港分公司注册证明、在中国大陆专卖店列表、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打印件;

  3、申请人相关公司审计报告;

  4、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报道资料;

  5、认定BOSS系列商标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程度或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文件以及侵犯BOSS系列商标权的行政、司法文书;

  6、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

  7、《中国工商报》、《中华商标》有关典型案例报道;

  8、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部分专卖店的商场的位置引导图;

  9、“博斯”、“BOSS”互为对应关系的网络证据;

  10、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11、《法务通讯》部分页面;

  12、淘宝、京东、百度等检索“OUTUBOSI欧图博斯”的结果打印件;

  13、被申请人转让出售商标的页面、被申请人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抄袭、抢注他人品牌的商标信息资料及对应品牌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善意申请,并非摹仿申请人商标,其已经注册并受到法律保护,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发音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不会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益,不可能导致市场混淆和不良影响,理应予以维持注册。二、“BOSS”是常见英文人名,还有“老板、上司”等含义,独创性和显著性较弱,不应严苛审查保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种类和保护范围是依据自身企业经营需要善意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与申请人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并不会导致产源误认和混淆,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申请人企图撤销被申请人已经获准注册的争议商标,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商标权利。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百度翻译“BOSS”的结果页面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故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相关民事判决书及行政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6日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3月28日的第1497期《商标公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本案被申请人在9类、第14类、第17类、第25类、第32类、第33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部分商标在网络上进行售卖。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在案佐证。

  四、我委商评字(2013)第113222号、商评字(2013)第120552号、商评字(2014)第88662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390号行政判决书中均认定“博斯”已成为“BOSS”的固定中文音译。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10在案佐证。

  五、我委在商评字[2015]第6909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9月7日前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我委查明事实以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领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欧图博斯”及对应拼音组成,其汉字部分完整包含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对应汉字“博斯”,且整体呼叫亦相近,其汉字部分整体与引证商标四均为四个汉字横向排列组成,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的“BOSS”商标与“博斯”已形成对应关系,且经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及我委查明事实三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9类、第14类、第17类、第25类、第32类、第33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同时,申请人将其商标在网上进行售卖,可见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正常的使用意图,这种不以生产使用为目的大规模的注册商标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294515号“OUTUBOSI欧图博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UTUBOSI欧图博斯 1329451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346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