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088573号“JDHEAL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DHEALTH 16088573

阅读:82461 2018-03-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阳市超志软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4日对第16088573号“JDHEAL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京东”系列商标…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阳市超志软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4日对第16088573号“JDHEAL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京东”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152243号“J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64626号“京东J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94387号、第12363834号“JD.COM京东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第12219448号“JD.COM京东”(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很强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获准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同时易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及官网截图。

  2、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3、申请商标宣传证据。

  4、申请人完税证明及行业排名。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矫形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2类等商品及第35类、第39类、第42类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700余件商标,包括第15364584号“沃钱包”商标、第15397618号“蚂蚁贷”商标、第15604468号“唯品金融”商标、第18706562号“淘年货”、第20154358号“壹直播”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商标局驳回申请或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JDHEALTH”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相同的字母部分“JD”,争议商标在含义上与各引证商标并未形成明显区分,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京东”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矫形鞋;血压计;振动按摩器;电动牙科设备;电疗器械;助听器;奶瓶;避孕套;人造外科移植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医用修复毛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700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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