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安馨又伊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16368号“安馨又伊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4122292号“安心又伊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为申请人的股东,双方商标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文“安馨又伊家”与引证商标中文“安心又伊家”均由五个汉字组成,仅第二个汉字不同,其余汉字及其排序均相同,两商标呼叫相同,视觉印象上亦较为相似,含义亦无明显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另,申请人虽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为申请人的股东,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即便真如申请人所述,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为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主体,它们对各自所申请注册的商标分别享有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