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偃师市闪雷制鞋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顶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76525号“菏洛洄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705820号“回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9912号“回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53号“回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读音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具有一定市场影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菏洛洄力”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标识“回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鞋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