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738722号“伊美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伊美蓝及图 21738722

阅读:115356 2018-03-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阜阳市伊美蓝纯净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顶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38722号“伊美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430924号“伊蓝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准…

  申请人:阜阳市伊美蓝纯净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顶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38722号“伊美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430924号“伊蓝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8月14日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异00000040687YYBL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标识“伊美蓝”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标识“伊蓝美”文字组成相同,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若两商标共存于啤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738722号“伊美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伊美蓝及图 2173872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34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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