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仁俊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54517号“吃货家CHOWHOUND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000728号“吃货仁家CHOWHOUND FAMI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未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申请商标中的“吃货家”是指有品味的美食爱好者,是一个褒义词,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标识“吃货家”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标识“吃货仁家”相比较,其首尾文字相同,二者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未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以外的肉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以外的肉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吃货”文字,人们通常容易将“吃货”作为含有贬损含义词汇使用或理解,作为商标使用格调不高,有违社会良好的风尚和习惯,对我国文化传承会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