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巴博士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聚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59014号“巴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907434号“巴士博”商标、第19434587号“疤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书、送货单据、产品图片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巴博士”与引证商标一“巴士博”,引证商标二“疤博士”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