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谷顶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06127号“醉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131108号“醉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撤销,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45944号“醉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二状态确定后再审。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经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完全相同,均为“醉翁”,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