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洣滋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79152号“朴食 朴实朴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547883号“朴食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26961号“朴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55829号“朴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061971号“朴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145075号“扑食FOOODER.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差甚远,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标识“朴食”与引证商标一“朴食肆”、引证商标二、三“朴食堂”均含有“朴食”文字,含义亦存在关联;与引证商标四“朴食”文字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标识“扑食”在文字组成、文字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均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