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恒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集大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828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经申请人原创而成的美术版权作品,申请人对其享有版权。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6783185号和第1505174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的设计资料;2、申请商标的使用资料;3、申请人获得的认证、资质等资料。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绘图;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程绘图”、“包装设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它们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区分性。另,商标权与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不同,申请人是否对申请商标标识取得著作权并非是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考量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