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彪马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5日对第16338262号“全有QUANY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1993755号“全友QUANYOU”商标、第4123659号“全友QUA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42914号“全友QUANU”商标、第5142955号“全友QUANYO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5、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历年大事记;
2、申请人名称变更情况;
3、申请人与成都市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情况;
4、1996-2011年期间,“全友”作为申请人企业商号及核心商标所获的各种资质、荣誉证书等资料;
5、关于认定“全友QUANYOU”商标为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资料及相关裁定书;
6、相关民事判决书;
7、相关报纸、期刊对申请人及相关产品的报道文献复制证明及文献资料;
8、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收据等资料;
9、全友家私专卖店经营协议书及营业执照;
10、申请人产品部分销售发票、销售发货单、送货单及部分增值税发票等;
11、申请人在央视、四川电视台播出广告宣传监测记录;
12、申请人审计报告、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及地方税务局证明资料;
13、申请人“全友”商标相关裁定书及荣誉资料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2月9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垫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由成都市全友家具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成都市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日期及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7类垫席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由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地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垫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文字字形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我委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进行认定,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一、二进行特殊保护。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全友”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垫席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会造成误认及不良影响的主张,我委分别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