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玮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21905号“VECTR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60847号“VICT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9032号“VERT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51868号“VET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整体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显著性与内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其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三、与本类似商标已注册。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良好的社会影响力,且与申请人一一对应。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打印件;申请商标设计内涵打印件;资产表、纳税凭证复印件;申请人获得的证书复印件;销售合同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果没有实质影响,故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VECTRON”与引证商标一“VICTRON”、引证商标二“VERTRON”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电路板处理机;电子工业设备;机器人(机械);切割机;升降装置”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运输用机械和设备;化学上淀积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印刷电路板处理机;电子工业设备;机器人(机械);切割机;升降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印机;工业打标机;贴标签机(机器);清洁用吸尘装置;电弧切割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VECTRON”可译为“超高频频谱分析仪”,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且商标的使用情况并非判定是否构成上述条款的考量因素和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