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影视演员和电视广播演员工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06769号“I AM AN ACT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禁止性规定。二、申请人此前已有相同“I AM AN ACTOR”商标在相同服务上在美国获准注册。三、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四、申请人是全美最大的娱乐产业联盟,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固定的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美国已获准注册的证明(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打印件、光盘)。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I AM AN ACTOR”可译为“我是个演员”,使用在娱乐服务、电视文娱节目等指定服务上,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