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887676号“MINIGE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INIGENE 21887676

阅读:168071 2018-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金唯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87676号“MINIGE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特征,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第44类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内容特点,且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可…

  申请人:苏州金唯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87676号“MINIGE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特征,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第44类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内容特点,且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2016年度企业完税证明复印件;MINIGENE品牌产品销售订单及对应发票复印件;MINIGENE品牌产品市场宣传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企业荣誉证书汇总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MINIGENE”可译为“微型的基因”,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辅助等指定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887676号“MINIGE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INIGENE 2188767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25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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