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品那科酒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38925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4585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恶意抢注,申请商标与其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网关于上述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有关济南龙行翱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报告打印件;济南龙行翱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上述品牌的官网打印页及翻译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两商标在所指向事物、构图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威士忌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威士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恶意抢注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亦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