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72284号“MOBI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62206号“CROSS MOBIL AMBULANZEN SYSTEMFAHRZEU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31504号“MOBI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13011号“MOBILE RE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的“MOBILE REPORT”产品网页打印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官网介绍打印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工商信息档案打印件;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官网介绍打印件;百度百科关于埃克森美孚公司的介绍打印件;《财富(FORTUNE)》中文网站打印的500强排行榜以及《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100强》2010、2011、2012排行榜打印件;(2014)济民三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492号行政判决复印件;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在(2014)京知民初字1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MOBIL”为关键词的谷歌搜索结果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MOBIL”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CROSS MOBIL AMBULANZEN SYSTEMFAHRZEUGE”、引证商标二“MOBILI”、引证商标三“MOBILE REPORT”,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建筑学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工程绘图、建筑学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