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708410号“佳友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佳友记 22708410

阅读:88894 2018-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陶炜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08410号“佳友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717070号“佳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16634号“佳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字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存…

  申请人:陶炜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08410号“佳友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717070号“佳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16634号“佳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字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服务的消费对象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佳友记”与引证商标一、二“佳友”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餐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餐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708410号“佳友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佳友记 2270841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25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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