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青尊金泉饮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42974号“北九原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209261号“北九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的销售渠道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九原”没有任何关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北九原水”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北九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配料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烈性酒配料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矿泉水配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水(饮料);柠檬水;纯净水(饮料);苏打水;蔬菜汁(饮料);番茄汁(饮料);汽水”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矿泉水(饮料);水(饮料);柠檬水;纯净水(饮料);苏打水;蔬菜汁(饮料);番茄汁(饮料);汽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