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天意影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精金石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794831号“天意影视TIANYIMED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67849号“天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服务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在第42类上已获准注册的包含“天意”二字的商标公告页;申请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天意影视”与引证商标“天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及相关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7日